中国与泰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进军泰国市场正当时
置于司法视角,自治品行要件不能获得与学术要件同样的尊重,仍要受到法律优位原则的严格拘束以及司法权的全面审查,不得以学术自治之名来任意增加限制性、义务性的规定。
[79]现代行政法学必须形成站在国民公益论的立场上论及立法政策理论。[125] 参见[日]橘本博之:《行政判例と仕組み解釈》,弘文堂2009年版,第5页。
[72][日]室井力:《行政法学の課題と方法》,载《法学セミナ一》1974年第1号,第99-100页。[70][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總論》,有斐閤1957年版,第176页。该学派的理论与东京大学学派同样以国民主权论为基本的出发点,注重吸收近代西欧的公法理论,其构成的特点在于以极其严格、细致的概念区分为基础,这种概念发挥着何种功能在事实上很难判断,但可以考察其判断的标准。[127]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也运用这种构造解释的方法审判案件。第二,要求新的行政法律规范的社会现实的状况,例如行政程序法立法化的要求与条件的分析等。
对此,二战"后日本的行政法学界积极推进这种解释体系的形成。2.日本型概念法学方法论 在行政法解释方法论方面,国权学派主要采用概念法学的方法论,以制定法的完善为前提,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规范解释来考察法学的理论构成,并以该理论性标准来进行解释。[5] 然而,综观现有的各类文献可以发现,这些研究成果大多着力于探究高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甄别高校与学生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6]抑或是从司法审查与大学自治的关系角度进行宏观思考。
武华玉案中法院以与上位法不抵触作为评判标准。[13] 程雁雷:《论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有限介入》,《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鉴于上述案例均不同程度的体现了最高法院的看法与姿态,我们可以得出第二个结论: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于高校学位授予类纠纷所秉持的审查态度会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政策变化而不断波动变化,从最初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重逐步演化为仅倚重合法性原则。因此,下一步需要做的就是从上述变化中探寻司法对于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特别是针对高校自制授予细则的可行性审查路径。
以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以下简称何小强案)为例,若是遵循上述既有理论,须先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进行定位,进而辨析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何属性。在台湾,大学自治得到法律与宪法的保障,能有力对抗行政机关的不法干涉与立法机关的不当规范,若进行合法性审查,无疑将大学自治纳入国家公权力干涉之内。
(二)对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理论思考 从上述规范梳理可知,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须经国务院授权,且高校可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不同与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轻描淡写,本案的各个审理阶段均就曾《细则》的具体内容展开评述。举例而论,何小强案中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将通过四级考试列为学位授予条件之一,然则,究竟通过四级考试是否属于达到一定的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事实上,这一问题只能由高校及其相关领域的专家来回答。
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辩称,《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已授权各高校根据自身条件、灵活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13] 有鉴于此,笔者拙见以为,上述两种论断均有思虑不周之处。[37] 黄某是该校学生,因一学期内有1/2课程不及格而被学校退学。[10]又如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
郑某参加某大学硕士入学考试,已通过考试,但因色盲而未被录取。为此,《教育法》第28条与《高等教育法》第11条均提出,高校可以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田永案与何小强案中法院仅以合法性原则为审查指标。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时间,聚讼纷纭,围绕此问题展开的讨论不胜枚举。[28] 《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判决指出,华中科技大学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由此我们不难发现,高校经国务院授权并批准后,不仅可以向该校学生授予学位,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行制定学位授予细则。《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也指出,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11] 湛中乐、李凤英:《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分析——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中外法学》2000 年第 4 期,第 487 页。
[14] 周慧蕾:《从规范到价值: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定位》,《法治研究》2014年第12期。用语虽不同,实质上与通说无差异。
曾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以上述的高校授予学位行为二分结构观之,褚玥案中二审法院以较多笔墨从合法性原则角度切入,对被告天津师范大学是经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具有自主制定授予细则的职权进行论证。
[39] 释字第626号是针对考生郑某所提请的声请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
[21] 陈越峰:《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42]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案凸显的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或许可以被视为是高校自主管理与国家干涉之间的缩影。[43]在此意义上,何小强案作为指导案例,为此后同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范例:当触及高校学位授予行为时,司法可循着两条路径进行审查,对于高校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的这两类职权,宜通过是否具有法定授权的标准进行审查。
[24]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毕业生。但就合理性层面而言,判决主文中并未提及,仅在评析部分提及学校如何规定学生须具备的学术质量和水平,以及如何对这种质量和水平进行评定,只要不与上位法冲突,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33]而何小强案中,法院也选择将该问题留给高校自己解决。《学位条例》第5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随后法院仅以少量笔墨,对华中科技大学及武昌分校将四级考试成绩作为学位授予条件的做法进行了肯定。因此,在审查高校经授权授予学位、制定本校授予细则的行为时,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审查标准。
《细则》中规定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并未违背上位法的精神,苏州大学可以适用。(三)小结 通过上述案例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当面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授予细则自主制定权,法院均不约而同的选择以合法性原则对其进行审查。[40] 周慧蕾、孙铭宗:《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切入》,《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进入专题: 学位授予 高校自主 。
随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将通过四级考试列为非外语专业学生申请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此,第二个论断亦有捉襟见肘之处。
[32]也正因如此,《学位条例暂行办法》提出由高校等学位授予单位依据授权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笔者将从何小强案的判决理由入手,探寻其中蕴含的司法审查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可行路径。
由此可知,何小强案中,二审法院更青睐于适用合法性原则对高校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的职权来源进行审查。[2] 该案的判决书最初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201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案例38号。
最新留言